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祐盛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葉佐群、佳亮光電工程有限公司、蕭志明、佳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黃朝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祐盛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群 原 告 佳亮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原 告 佳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宜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又被告劉政緯、林美華之年籍不詳,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984元。 2 提出被告劉政緯、林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