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 原告
- 長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弘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通展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