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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ILES S.A.)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9,91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14,07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9,91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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