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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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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右直
被 告
葉豈佑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75,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前揭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開先、備位聲明之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以前揭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113年11月12日)之本息總額為斷,經核算如附表所示合計607,04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429,630     429,630 利息 429,630 113/10/3 113/11/12 41/365年 5% 2,413 本金 175,000     175,000                                               合計      6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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