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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告
謝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於民國69年間兩造及訴外人蘇陳苜莉(109年12月8日歿)、陳輝煌、被告配偶謝神興之施姓友人共同出資,購入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1651,下稱25地號土地),全體出資人並約定將2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出資比例計算,原告約可占比25地號土地持分權利21%。嗣25地號土地於76年經臺南市政府第5期市政重劃區重劃後,分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出資協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可獲分配應有部分約為21%。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事實,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設定擔保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使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因設定抵押權而貶損,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受有4,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移轉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計算。而系爭土地同區段且鄰近之土地,同段65-3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87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94,817元(計算式:544㎡×105,875元×21%=12,095,16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200,000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95,160元(計算式:12,095,160元+4,200,000=16,29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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