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黃宥縈(原名:黃賢美)、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謝伯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黃宥縈(原名:黃賢美) 被 告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伶 被 告 謝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由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經原告限期催告清償借款,被告迄未清償,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5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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