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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林容瑜
原告
林晏稚
原告
林珍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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