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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楊佩蓉

  • 原告
    林志雄
  • 被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姿菁鄭筱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 告 蘇姿菁 鄭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應將坐落⒈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 稱124地號)土地,按與被告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同區段125地號(下稱125地號)土地,按與被告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同區段150地號(下稱150地號)土地,按與被告蘇姿菁、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同區段151地號(下稱 151地號)土地,按與被告蘇姿菁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鄭筱琴應將124、125、15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蘇姿菁應將1 50、151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請求南和興產公司移轉124、125、150、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依序為49、62、16、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在案。 三、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原告主張按與鄭筱琴、蘇姿菁買賣之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此數項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就124、125、150、151地號土地之價額及優先承買之買賣價金等,擇一高者計算裁判費用。其中就各地號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部分,因查無與上開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各地號土地之價值為適當,復因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低於鄭筱琴、蘇姿菁就各地號土地與南和興產公司110年5月間之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是應以價高者即優先承買之買賣價金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3,95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段一小段) 原告請求移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起訴時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110年5月間交易單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24地號 49㎡ 51,916元/㎡ 102,850元/㎡ 5,039,650元 2 125地號 62㎡ 34,020元/㎡ 102,850元/㎡ 6,376,700元 3 150地號 16㎡ 33,000元/㎡ 102,850元/㎡ 1,645,600元 4 151地號 120㎡ 51,408元/㎡ 102,850元/㎡ 12,342,000元 合計 25,403,950元 備註:原告請求移轉各地號土地面積×110年5月間交易單價=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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