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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武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被告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昇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乃將其承攬被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84,156元;備位主張若認合昇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不生效力,則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84,156元予合昇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4,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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