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8號
- 原告
- 紀文益即益通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