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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0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昶安
原告
高佩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鍾名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勿略),並提出被告陳稜蓁、章軒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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