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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張陳金蓮
被告
唐肇澧

唐銘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59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名下,而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2月6日止)金額計440,548元,加計債權本金2,500,000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2,940,548元。另與系爭房地同一公寓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87.16㎡【計算式:73.7㎡+(269.15㎡×1/20)=87.16㎡,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113,080元(計算式:87.16㎡×0.3025×156,000元=4,11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2,940,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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