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李承澤、王信享
- 原告承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展宏新創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承天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承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澤 被 告 展宏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6,60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金額為31,808元,加計債權本金1,036,60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4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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