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珍妮、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榕嬅 被 告 賴瑞徵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曾靜凰 陳惠英 王念慈 黃辰瑋 陳宇軒 林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當選董事為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及訴外人蔡家程,當選監察人為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祐福,因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予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大千電台公司、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召集會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選任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為董事,及選任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相同,非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2 原告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2份(均需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