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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鄭家妘

  • 原告
    東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東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10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328,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10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法定代理人住所址與被告設址不同,應併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目前只有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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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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