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楊儭華
- 原告蘇育菁、李守裕、洪東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蘇育菁 李守裕 洪東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駿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6,82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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