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 原告
- 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邦銘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郁婷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國民小學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惟被告提供之部分建物屋頂鋼棚結構承重不足,致原告無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然被告無視兩造仍在協商中,逕委由律師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4,087元,懲罰性違約金618,680元,共計952,767元(計算式:334,087元+618,680元=952,767元),嗣後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金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表1之次序1及次序6、表2之次序1及次序3、表3之次序1及次序3、表4之次序1及次序3,以上所列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若依此重製分配表,被告於原分配表將減少分配共計354,038元,此有原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客觀上得受利益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配之債權金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038元;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1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18,680元。又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718元(計算式:354,038元+618,680元=972,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