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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杜柏鋒

  • 當事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仲裁協會11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810,8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之次日起至該項請求付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後,原告所得免為給付之數額。查上開命原告給付之仲裁判斷,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1,18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32,810,850元後為33,998,6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98,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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