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賴立晟、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瑞、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啓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賴立晟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9,400元,及其中630,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18日起、其中219,400元部分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65,343元,及其中169,689元部分自112年4月13日起、其中95,654元部分自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之金額合計109,1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3,921元(計算式:849,400元+265,343 元+109,178元=1,223,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