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1號
- 原告
- 張達瑋
- 原告
- 林秀仔
- 原告
- 林廣明
- 被告
-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之合夥權利之價額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依序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三輝工程行、三川工程行、三旺工程行、三德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主張之合夥權利之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被告就上開合夥之權利價值即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40,000元、40,000元、920,000元,並表示因未參與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無法查悉上開合夥之財產總價值,且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上開合夥自110年至112年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亦無資產負債表可供參酌其淨值以計算合夥財產總價值,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茲因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合夥之權利價值高於登記之出資額,是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被告就上開合夥登記出資總額定之,核定為1,060,000元、40,000元、40,000元、920,00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0,000元(計算式:1,060,000元+40,000元+40,000元+920,000元=2,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