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志斌、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宗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陳志斌 被 告 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次按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文啓移轉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抵債,而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惟遭黃文啓偽造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原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