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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芝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被告
吳晶淳
被告
朋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星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周星瀅及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晶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晶淳、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4,094,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周星瀅、朋享企業有限公司應至少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吳晶淳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且各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75,771元(計算式:1,081,691元+24,094,080元+1,000,000元=26,175,7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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