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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上列原告與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7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9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表明:①就遭退票之貨款支票部分,係欲請求被告給付燈具之買賣貨款或支票票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何?②請求被告給付燈具保養與維修等服務款416,900元、252,770元部分,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3 表明編號2號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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