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 原告
- 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司幼文律師
- 被告
- 龍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禎麟
- 被告
- 岐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承擔被告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岐勇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聲明請求龍進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就龍進公司承擔岐勇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之協議有瑕疵而未成立,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聲明請求岐勇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1,31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標的價額相同,即應核定為1,319,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