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龍進營造有限公司、胡禎麟、岐勇工程有限公司、沈耀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龍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禎麟 被 告 岐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承擔被告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岐勇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聲明請求龍進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就龍進公司承 擔岐勇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之協議有瑕疵而未成立,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聲明請求岐勇公司給付原告 工程款1,31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標的價額相同,即應核定為1,319,9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