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 原告
- 陳俊瑜
- 被告
- 張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汽車於購買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