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 原告
- 張榮源
- 被告
- 宇雄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02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9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7日,共計1,000,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9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