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第一物業有限公司、吳柏叡、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尤玉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權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㈠管理費收取標準、㈡地下室 機械車位安全,並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地下室機械車位為車輛規格及車重限制,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三、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會議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會議決議調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致每月應繳管理費增加等情,惟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費數額,自不能逕以原告應繳管理費之差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系爭會議決議除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外部分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