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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昌
原告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姵心
原告
葉啟彬即葉記海產行
被告
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人文
被告
林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48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止之本息合計6,51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林坤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住所或主營業所等。若被告林坤亮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請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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