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盧姿伶
- 被告
- 翊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7,33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09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77,338元 1 利息 228,484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6月4日 (32/365) 4.125% 826.3元 2 違約金 228,484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365) 0.4125% 2.58元 3 利息 294,057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4日 (12/365) 5.89% 569.42元 4 利息 254,797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70/365) 3.875% 1,893.53元 5 違約金 254,797元 113年4月27日 113年6月4日 (39/365) 0.3875% 105.5元 小計 3,397.33元 合計 780,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