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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兆億水電行即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69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伊借款共計1,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984,69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未清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888,528 113/4/16 清償日 2.815 113/5/17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96,162 113/6/16 清償日 2.815 113/7/17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984,69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請求未清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112/3/16 900,000 888,528 113/4/16 清償日 2.815 113/5/17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12/3/16 100,000 96,162 113/6/16 清償日 2.815 113/7/17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000,000 98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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