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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家伃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告
葉軒赫

果然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軒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果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張智程、葉軒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詎果然企業社自112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迄仍積欠原告本金73萬2,66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張智程、葉軒赫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葉軒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60頁、第101頁),且為果然企業社及張智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葉軒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36,638元 110年12月13日 115年12月13日 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6.54% 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0.654%計算      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0.666%計算      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0.667%計算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1.334%計算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6%計算 2  696,023元 110年12月13日 115年12月13日 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6.54% 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0.654%計算      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0.666%計算      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0.667%計算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1.334%計算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36%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  73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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