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方耀慶
- 原告莊采紾
- 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莊采紾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相關費用(含假 扣押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17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遲延利息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兩造為此簽立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於同年6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時,應即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不得為部分清償。原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寄發頂埔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投資台南文南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150萬元,遂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原告為以工程貸款名目向銀行融資上開150萬 元,而要求被告配合開立工程發票,原告持之始貸得150萬 元;另原告擔心其丈夫知悉此筆投資會認為其遭詐騙,故而要求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且公證,實則兩造間從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貸契約只是配合原告做給原告丈夫看的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經公證。契約內容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年息百分之5、原告應 於簽約後10日內匯款、被告應於原告定期1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後即應返還本息等情。 ㈡原告業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㈢假設兩造間有前述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關係,兩造同意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至 遲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 ㈣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簽收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投資款150萬 元。 ㈤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消費借款,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貸與人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他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其借貸150萬元,其已於11 1年6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公證書、匯款明細佐證(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而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有收受原告所匯15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復觀諸系 爭契約名稱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上並載明「茲為金錢消費借貸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乙方於收到甲方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時,應即將借用金錢及利息向甲方全部清償」等語,又系爭借款契約之公證書亦載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人已詢問當事人契約真意,並且告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曉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兩造皆表示理解,並且公證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見兩造確實就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從匯款明細亦可知兩造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為投資系爭合夥契約150萬元,遂於111年6 月29日原告匯款150萬元作為系爭合夥投資款項,而非借款 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三第43-57頁)、收據 (本院卷三第59頁)、簽收領據(本院卷三第61頁)為佐證,惟從前開被告提出收據(本院卷三第59頁),其上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對於簽名之真正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149 頁),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莊采紾投資台南文南案場投資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共五股。合約書待公證事務所擬定後簽屬,收款人陳秀好,投資人莊采紾,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等語,被告亦稱陳秀好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本院卷三第71頁),足見原告投資系爭合夥契約150萬元已於111年6月14日繳足,對此被告雖稱,原告已於同日又將150萬元取回並簽署簽收領據(本院卷三第61頁下方所示領據)云云,然原告否認該簽收領據上「莊采紾」簽名為真正,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三第55頁)、111年6月14日12萬8,571元簽收領據(本院卷三第61頁上方所示領 據)、系爭借款契約及公證書該簽收領據(本院卷三第61頁下方所示領據)及本院調取原告於日常生活文書之簽名字跡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爭議筆跡(草書)與參考筆跡(正楷)之書寫樣式不同,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11頁);又觀 之兩造不爭執之卷附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三第55頁)、111年6月14日12萬8,571元簽收領據(本院卷三第61頁上方所 示領據)、系爭借款契約及公證書(本院卷二第35、37頁)等文書上「莊采紾」簽名,與本件爭議之111年6月14日150 萬元簽收領據(本院卷三第61頁下方所示領據)上「莊采紾」之簽名,字跡在字型及運筆上均有不同,則111年6月14日150萬元簽收領據是否為原告親簽即有疑慮。況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81-9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 於111年6月14日交付1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會計陳秀好後, 同日又將該筆150萬元取回等情,則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另被告辯稱,基於協助原告向銀行融資以得款作為系爭合夥契約投資款,及原告為向其丈夫隱瞞投資之實,經原告要求,被告始配合原告簽發工程發票供原告持之向銀行融資,又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並作成公證,讓原告給其丈夫作為借款證明云云,並提出工程發票(本院卷三第267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269-285頁),然前開工程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並非原告,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僅討論關於在投資事宜,故從被告提出之發票及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辯為真。本件被告既未能再行舉證反駁而動搖本判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所形成之確信,則被告自應就所辯稱150萬元為投資款項之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不利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150萬元,係與系爭合夥契約投資款150萬元無涉,兩者實屬二 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或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查兩造既約定系爭借貸可隨時請求返還,而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則系爭借款契約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2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定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至41、63頁),故應已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之效力,則系爭借 款之清償期已於113年1月31日屆至,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應有150萬元之借款返還義務,且並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於 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依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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