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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被告
莊伶俐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德盛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
    月間邀同被告吳德盛、莊伶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
    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
    5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55%計算,自111年
    8月25日起,按1年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2.17%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4月2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
    110萬549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德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伶俐則以:對
    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只是沒錢付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伶俐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
    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
    用申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德盛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德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吳德盛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10萬549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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