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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林秀嘉、何超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林秀嘉、何超潔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嗣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4日雄院國民晴五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指明方法特定被告後,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民事報狀表示,請本院諭知被告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提出其等2人勞工名卡或勞保投保紀錄,嗣本院依原告所請辦理後,商宏公司、大中公司均具狀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及勞保投保紀錄(本院一卷第261至262頁、第303至304頁);勞工保險局亦函覆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宏公司及大中公司均無其等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一卷第377頁、二卷第43頁)。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調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比對出與其等2人之關係(本院一卷第316、371至375、399頁),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林秀嘉」、「何超潔」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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