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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乙○○」、「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乙○○、甲○○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嗣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4日雄院國民晴五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指明方法特定被告後,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民事報狀表示,請本院諭知被告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提出其等2人勞工名卡或勞保投保紀錄,嗣本院依原告所請辦理後,商宏公司、大中公司均具狀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及勞保投保紀錄(本院一卷第261至262頁、第303至304頁);勞工保險局亦函覆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宏公司及大中公司均無其等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一卷第377頁、二卷第43頁)。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調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比對出與其等2人之關係(本院一卷第316、371至375、399頁),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乙○○」、「甲○○」究係何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於114年4月2日收受送達後(本院二卷第11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乙○○」、「甲○○」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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