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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律師
被告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傳
被告
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林昱廷
被告
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曜東
訴訟代理人
凌秋華
被告
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妡律師
被告
李泰明

李翔倫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歐彧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嘉(原為本件被告,嗣經本院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商宏公司之員工,全啟公司則為商宏公司之配合券商,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商宏公司員工即林秀嘉之Line「林秀嘉/張真源投顧助理」後,林秀嘉即會每日傳遞股市特定股票買賣價位、時點等股市投資資訊,用以取信伊,嗣林秀嘉於113年3月4日以「因為我們跟政府機構合作,政府有要求使用統一券商操作,所以你需要先開通我們本次的合作方券商帳戶,才可以跟隨操作一起喔!」等語,要求伊下載全啟公司之「CCINV」投資軟體,伊於同日下載「CCINV」軟體後,因「CCINV」軟體操作步驟繁雜,遲至113年3月9日始向林秀嘉告知已下載,並經林秀嘉以Line通話教學,才完成開通「CCINV」軟體投資帳戶。伊開通「CCINV」軟體投資帳戶後,林秀嘉即提供全啟公司之客服Line「全啟投資」聯絡資訊,表示伊若需儲值資金,需提前向客服預約,且全啟公司客服告知原告,若有儲值需求需先向全啟公司客服聯繫確認每次儲值之帳戶,伊遂依全啟公司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於附表一(見審訴卷第27頁)所示日期,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泰明、李翔倫、陳俐珊、陳裕凱、吳建勝(下合稱李泰明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轉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後,林秀嘉除繼續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外,亦會要求伊依照其指示操作「CCINV」軟體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林秀嘉每日會向伊告知當日之獲利情況。再者,林秀嘉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提供商宏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檔案,要求伊簽署,因伊僅欲投資股票,自始無簽署該合作契約書之意願,遂以影印檔案後再拍照為由,並未簽署商宏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又伊於113年4月11日向林秀嘉告知有使用資金需求,需提領在全啟公司投資帳戶内之資金,甚至只求能領回原始匯款金額即本金70萬元,惟林秀嘉不斷以投顧老師之布局及提領資金需要審核時間等理由藉故拖延,於此同時,伊亦向全啟公司客服告知有申請提領資金需要,惟全啟公司客服卻告知申請退出布局需要一定時間,並請伊聯繫林秀嘉進行協商,其後,林秀嘉及全啟公司客服要求伊需將全啟公司欲收取之分成款項,匯款至全啟公司指定帳戶,並待全啟公司確認收受款項後,始能提領原告在全啟公司投資帳戶内之資金,林秀嘉再於113年5月6日限期伊須於當週繳納分成款項,並表示若伊拒絕缴納,將會凍結原告帳戶内資金,並逕自處理。而全啟公司、商宏公司藉由林秀嘉向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全啟公司指定之李泰明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致伊告無法取回「CCINV」軟體帳戶內之資金,全啟公司、商宏公司、林秀嘉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且其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亦構成刑法詐欺犯罪,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全啟公司、商宏公司、林秀嘉連帶賠償70萬元等語。

(二)嗣原告於起狀送達後提出113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本院一卷第309頁),並以李泰明等5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商宏公司、全啟公司作為收受原告匯款之工具使用,顯為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幫助,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而追加請求李泰明等5人於渠等匯入各自帳戶之金額範圍內,分別與商宏公司、全啟公司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吳建勝死亡,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追加之訴;陳俐珊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

(三)嗣原告於為上開追加訴訟之後,復提出114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二)狀(本院三卷第197頁),主張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第8939號、第9496號、第968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示,歐彧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即其友人LINE暱稱「Frank」即鄭皓鈞(綽號「小鄭」)、陳志彬、許哲瑋、葉炡龍、李翔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能客服-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歐彧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其中李翔倫提供本件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歐彧、李祥倫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15萬元,爰追加歐彧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全啟公司、商宏公司、李翔倫、歐彧應連帶賠償15萬元等語。

(四)原告提出上開書狀追加歐彧為被告之後,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已為到庭之被告商宏公司、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泰明、李翔倫表示不同意追加。再者,本院判斷原告追加歐彧為本件被告是否符合民事送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規定,應以原訴與追加歐彧之訴之事實及訴訟料為判斷,而非以追加李翔倫之訴與再加追之歐彧之訴為判斷。是以,依原告原起訴主張所示,主要係就全啟公司、商宏公司、林秀嘉是否有共同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請求追加被告歐彧部分,依系爭起訴書事實所示,主要係就鄭皓鈞、陳志彬、許哲瑋、葉炡龍、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能客服-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情事,然全未敘及全啟公司、商宏公司與李翔倫及歐彧之間有何共同涉犯上開詐欺之情事。則依卷內事證所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歐彧之訴並無法完全加以利用,當事人另需提供有關全啟公司、商宏公司與李翔倫及歐彧間共同涉犯詐欺之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而為准許追加之列。又本件已處於可為訴訟終結之狀態,如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更無因情事變更而追加、或追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追加被告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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