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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
晶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楊羽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晶鴻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4筆,有關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記載均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晶鴻公司於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53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楊羽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以:原告的請求有理由,伊等想要跟原告做債務協商,有聲請展延還款,但原告不受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訴卷第11至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185,180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6,535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6,780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419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3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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