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鄭瑋
- 法定代理人陳世昌、廖乾宏
- 原告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敬棋於民國111年4月間,認識被告(所屬宏泰企業機構)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軟 體科學園區新創大樓(下稱新創大樓),擔任機構服務長之訴外人劉智豪。劉智豪告知因被告在新創大樓招商,針對大樓內部有整修工程需施作,而分別:㈠、於111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有8至10樓機電機新設廁所工程(下稱甲 工程),如欲施作,需先支付採購定金以保證承攬,原告遂於111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劉智豪指定之自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於 111年9月6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承包5至7樓隔間拆除工程(下稱乙工程),先給付定金15萬元即會 交由原告承包,原告遂於111年9月6日、9月7日匯款5萬元、10萬元採購定金至系爭帳戶;㈢、於111年9月20日再與原告談論3至7樓廁所整修工程(下稱丙工程),需先交付定金10萬元確認施作,經協調後改為5萬元,原告遂於111年9月30 日再匯款5萬元採購定金至系爭帳戶;㈣、於112年5月5日以L INE與原告協調簽約事宜,並交付契約文稿簽約(內容為乙 工程中6、7樓,下稱系爭契約),並表示需支付工程保證金30萬元,及以每層樓300元/天,工期90日計算之施工清潔費,原告遂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劉智豪作為保證 金,於同年月15日再交付5萬4,000元作為清潔費。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聲明劉智豪對外發包工程之行為屬其個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已終止與劉智豪間勞僱關係,原告始知受騙。劉智豪謊稱被告公司有甲、乙、丙工程發包,致原告錯誤而交付共64萬4,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為劉智豪之僱用人,劉智豪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劉智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智豪雖擔任被告之服務長,惟係因被告透過拍賣取得新創大樓後,其內留有大量債務人之動產,致使被告無法使用,故委由劉智豪負責處理取回、點交事宜,實被告高雄分公司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暫停營業,故客觀上無委託劉智豪對外發包工程執行職務之可能及外觀,其對原告之行為乃其自行冒用公司名義,並偽造公司大小章所為,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況陳敬棋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所給付款項不知是否屬原告所為之給付,款項亦非匯予被告,現金交付亦無公司大小章確認,況原告所交付劉智豪之款項名目雖為採購定金、保證金、清潔費,實則出於賄賂使原告得單獨承包之目的,屬犯罪行為,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令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劉智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但劉智豪已於112年5月8日 下午2時已離職,故其後所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末原告已 與劉智豪就所受全部損害64萬4,000元和解成立,並拋棄其 餘之請求,使全部債務消滅,所得請求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智豪於111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宏泰企業機構 新創大樓服務長,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訛稱被告公司在新創大樓有工程要施作,而取得下列款項:㈠、於111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敬棋被告公司有甲工程要發 包,陳敬棋遂於111年9月1日以無摺存款9萬元(下稱甲款)至系爭帳戶;㈡、於111年9月6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敬 棋有乙工程要發包,陳敬棋遂於111年9月6日轉帳5萬元,於111年9月7日無摺存款10萬元(下合稱乙款)至系爭帳戶;㈢ 、於111年9月20日再與陳敬棋表示有丙工程要發包,陳棋遂無摺存款5萬元(下稱丙款)至系爭帳戶;㈣、於112年5月5日以LINE與陳敬棋協調簽約事宜,並交付系爭契約,而與原告公司員工張偉達表示需保證金30萬元,及以每層樓300元/天計算之清潔費,劉智豪並交付5月8日收受施工保證金30萬元、5月15日收受清潔費5萬4,000元(下合稱丁款)之簽收 單予陳敬棋等情,此有劉智豪名片、劉智豪與陳敬棋、張偉達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轉帳單據、施工保證金簽收單在卷可佐(卷一第15、41至53頁,卷二第231至255頁,警卷第87、107頁),且被告亦自認劉智豪所稱發包工程之情 事為虛假,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就劉智豪業已收受丁款乙情,業據劉智豪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在卷(卷二第307 、308頁所述偵查卷宗),與其於LINE對話中所認相符(卷 二第251頁),又倘非劉智豪已受領款項,毋須開立簽收單 予陳敬棋以資證明,且其已涉犯刑事罪責,所得多寡,影響其賠償數額及量刑之參考,劉智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此部分陳述,應堪採認,劉智豪應有收受丁款乙情,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劉智豪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訛稱被告公司在新創大樓有甲、乙、丙工程要施作,而向原告收取甲、乙、丙、丁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乃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劉智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劉智豪為被告派駐新創大樓之服務長,職務負責處理新創大樓租賃、保全、清潔等所有相關事務之承攬、發包、管理等,並統籌向總公司聲請辦理後續一切程序,包括收受新創大樓標的物承租戶之裝潢廠商所交付之保證金,再具公司規定向被告公司聲請收受款項之收據乙情,業據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時所書明,及被告公司主任林群育陳述在卷(112 他字3971第3頁,警卷第25頁),核與劉智豪於偵查中所陳 :我是負責新創大樓整體招商及發包工程等語大致相符(112他字5454第86頁,112他3971第77頁),並有印有被告公司電話、地址之招商宣傳在卷可佐(卷二第99頁),足認劉智豪乃被告公司派駐新創大樓負責一切招商等管理事宜,故劉智豪利用其為新創大樓服務長,以新創大樓管理、工程招標名義為求自己利益而對他人施以詐術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縱非其經被告授權或同意為之,仍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處所有密切關係,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劉智豪任職期間停業,劉智豪僅負責新創大樓債務人處理取回自有動產、點交事宜,且該招商廣告為虛偽,故欠缺客觀上執行職務外觀云云,然招商廣告若為虛假,應不致載明被告真正聯絡資訊,且被告對劉智豪所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乃因處理招商後辦理工程事宜所致,是其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⒉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為陳敬棋所交付非原告云云。惟陳敬棋為原告之董事,擔任總經理,依公司法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名片在卷可佐(卷二第259至271頁),且依劉智豪與陳敬棋之對話紀錄,劉智豪均稱陳敬棋「陳總」,並請其轉交招商資料,告知其有甲、乙、丙工程時,亦請陳敬棋與工程配合廠商估價以提出報價資料,陳敬棋均以「我們」、「我們小姐」、「我們同事」與劉智豪談論工程事項,相約地點亦均在原告公司地址(卷二第231、233、241、247頁),可見陳敬棋均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劉智豪接觸。矧劉智豪於偵查中均陳其收取甲、乙、丙、丁款乃為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亦以兩造名義為之(卷一第17、22頁),益見陳敬棋與劉智豪對接所為之行為均代表原告,殆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乃為賄賂云云,原告則辯稱甲、乙、丙款為採購定金,丁款為工程保證金、清潔費云云。查,觀以劉智豪與陳敬棋及原告員工張偉達之對話紀錄: ⑴甲款部分(卷二第231至233頁): 111年8月26日「劉:(傳訊證物17至19)陳總,您評估一下3個樓層如果工期搭的起來,也有意願,我跟台北有配合模 式,到時候我們再討論...目前工期約在1月份完工即可(10樓),9、8的部分依序進行下來。」、111年8月30日「陳:明天8/31(三)10:30我帶機電廠商過去。劉:陳總,標單預計下週出來,您如果要運作合作方式,這2天台北的部分 需要麻煩您先處理,我會轉達台北相關人員。...陳:機電 這邊只要沒有問題台北那邊的部分我可以馬上處理。」、111年9月1日「劉:在麻煩您撥時間,我等等先處理給台北人 員...我有拉一個群組,到時候標單會直接上傳..報價再另 外給我就可以。(陳持續沒有匯款)劉:有預計的時間嗎?我回報給台北相關人員...陳:2點半左右。劉:收到,已收到。」、111年9月2日「劉:另外,另外先前提起我的部分 ,是否先預祝一小部分,約5萬元,其餘的等陸續完工請款 再給付(目前我跟公司建議分3階段請款,每層樓完工就請 款)陳:這部分我可能沒辦法,但確定得標後,我們可以再討論」。由上內容可知,乃劉智豪表明欲承包甲工程有特殊處理配合模式,即工程毋須先為報價經核可,僅需給付劉智豪及總公司配合人員金錢即可,而甲款項即為支付總公司人員之配合款。 ⑵乙款部分(卷二第235、237頁) 111年9月6日「劉:陳總,5、6、7,3個樓層的拆除,您有 興趣嗎,我有廠商要承租進駐IBM,剛剛現勘完成,打成毛 胚點交。陳:可以的,有興趣。....劉:另外配合部分,您先評估,如果要承攬,現場一樣總價2%,台北不出報價(收 15萬,一樣先收),請款為每樓層完工後請款(分3次), 這案子比較趕,IBM評估團隊剛離開,確認進駐及施作區域 ,如果您要承攬,今天完成給台北,我下午初標單給您,下星期報價。陳:(傳訊轉帳確認畫面)。劉:好,我先給台北,差額您這2天過來再補,謝謝。陳:請問拆除標單電子 檔有嗎?劉:...(3個檔案名為新創5樓拆除、新創6樓拆除、新創7樓拆除)...台北協理的部分再麻煩幫我補一下喔。陳:請問拆除的什麼時候決標。劉:你送報價單後我就上採發流程。預計一個星期簽核下來,我預計26號進場開始施工」、111年9月7日「陳:已匯出(傳10萬元存入憑條)。劉 :有收到」。由上開內容亦可知,劉智豪發包乙工程亦採用特殊配合模式,並可細知劉智豪乃收取總工程款2%費用,總 公司配合人員即協理收取15萬元,而乙款即為支付總公司人員之配合款。 ⑶丙款部分(卷二第239、241頁) 111年9月28日「陳總,目前2-7樓廁所重建,原則會依我們 昨天討論作法,但還是會以磁磚為主,整體預算及確認事項,待下午1點半與老闆會議討論後,再與您討論後續,謝謝...整體您先跟工班討論一下預算上是否符合,我們是抓上限35萬,最好落在33左右...陳總,預算可以抓38萬,我們剛 剛少預計了輕隔間的批土油漆,目前協理在製作標單才發現...(傳高雄新創廁所修繕工程標單檔案),初步標單內容...。」、111年9月29日「劉:陳總,目前預算抓至53萬/間 ,已加計合作部分,您抓一下整體,是否OK,台北10,我3% ,目前去除2樓,3~7樓(共10間)陳:53未稅?劉:是的。 陳:台北100000,3%159000,請問是否正確劉:我的算15.. ..陳:請問可以到58/間嗎?劉:含稅嗎?...陳:這一場台北10的部分我希望可以第一個案子拆除的合約下來我們在執行。因為我們第一次合作且已經前面付了二筆,至少讓我安心一點。劉:我順便回報,晚點一起回覆...陳總,目前可 以調整的部分為58含稅,台北部分目前同意協助變更預算,至於配合部分,協理意思是先收一半,簽核給你們公司後,補齊,目前能協調的部分大概是這樣。陳:好的,就這樣執行,台北的5我明天處理。」、111年9月30日「陳:5萬已匯出(傳匯款單據5萬元)。劉:(非常感謝貼圖)」。上開 內容可知,劉智豪發包丙工程亦採用特殊配合模式,但劉智豪乃收取總工程款3%費用,總公司配合人員即協理收取10萬 元,並請原告之後報價時將合作款估算入內,而丙款亦為支付總公司人員之配合款。 ⑷丁款部分(卷二第245、247、255頁) (陳敬棋與劉智豪)111年4月3日「陳:劉兄,你好,案子 報價也快一年了,我知道你們可能有難處,四月底如果還是無法簽約執行,我就先退出,請返還相關資料,後續如果還需要報價我們再聯絡」、111年5月2日「陳:我請我同事跟 你聯絡後續返還相關資料問題,我這邊就先退出了。劉:合約這星期出來,您要退出嗎?我早上看進度,應該星期四能提供給你確認內容,沒問題就能用印簽約。」、111年5月4 日「劉:(傳合約檔)陳:好我先看一下」、111年5月8日 「(12點4分許)陳:劉兄你好,合約部分麻煩請貴公司在 審閱一下,我們有用刪除線及紅字新增部分(傳合約檔)...(13時27分許)劉:(高雄新創大樓施工申請檔)裡面廠 商資料麻煩先幫我填寫,我來趕合約進度。...2點半~3點會 在公司嗎?3點可以,我請小姐去提領」、111年5月10日「 劉:陳總,早,收據正本已轉交張先生」、111年5月14日「劉:陳總午安,這是最後修正完整的合約,您再幫忙看一下,沒問題明天送用印,後天能把合約送過去。陳:好的,麻煩我看一下再回覆你」、111年5月15日「劉:再麻煩幫我確認一下,我跑用印陳: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煩請作業...。 陳:他們大樓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有寫到~完成後依實際天 數繳完款~才會退保證金...劉:剛好張先生在,已協助處理 完成...」、111年5月16日「陳總,下午在公司嗎?...合約跟收據」;(張偉達與劉智豪)112年5月5日「張:是要詢 問保證金及清潔費用,是依樓層做分別嗎?保證金:參佰坪以上者25萬---6樓,25萬+7F,25萬=50萬??清潔費:150坪-840坪450元/天,所以,兩層樓,一天為950元,以上疑 問,在麻煩您,感謝。劉:照規定是,但因為一次2層樓( 同一廠商)我看看怎麼申請專案減免...保證金部分,公司 同意我用專案申請,以6樓的室內406坪為基準收取,所以是25萬(300坪)+5萬(每增加100坪),共30萬的保證金,須為現金,清潔費部分就沒辦法,我只能爭取到300元/天,但須以樓層計算。張:是否能協調以公司支票呢?劉:公司都以收到款項後才會核准施工申請,所以才會使用現金,目前10樓也一樣...我們公司會開來暫收款收據給您,到時候退 保證金時再帶收據或來辦理。、112年5月10日「劉:我大約9點半到你辦公室,可以麻煩你下來拿嗎?收據部分。張: 好的。」,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因長期無法按劉智豪所述承包工程,故要求退出後,劉智豪立即擬定系爭契約達成共識後,原告公司即由員工張偉達詢問劉智豪申請開工,按大樓管理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即保證金、清潔費用計算方式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先處理施工申請繳納保證金30萬元,後再於5月15日繳納清潔費後,劉智豪即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6日交付收據、系爭契約予原告。 ⑸綜前所述,甲、乙、丙款應為特殊處理配合模式所繳納之配合款,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於工程發包前需由廠商針對施工項目為報價後,加以整體評估後方得決定締約之對象,然該特殊配合模式,係給付一定金錢給承辦人員,即可在未提出任何報價之情形下承包工程,並將此配合款一併列入報價中,可見此配合款乃原告為求達成工程簽約廠商交易協議給予經辦人之暗扣。原告雖主張此為採購定金,但原告為承攬工程廠商,承攬即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由他人支付報酬之契約,故原告僅有提供勞務之義務,縱需給付定金,亦應為負報酬給付義務之定作人即被告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不足憑採。 ⑹至丁款為履行系爭契約開工所需支付之保證金、清潔費。被告雖主張依劉智豪於偵查中所述,此亦為其介紹費(即配合款),僅因原告要報帳故以此名義開立收據云云。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系爭契約為乙工程之一部,原告與劉智豪所約定乙工程之介紹費用已約明為台北15萬元、劉智豪總價之2%,而系爭契約上所載工程總價為560萬元,故依約定劉智豪介紹費用應僅為11萬2,000元(台北15萬元即為 乙款已給付),並非如丁款數額;且如為介紹費用,雙方已有約定,原告直接給付即可,不需再由原告員工張偉達與劉智豪再為詢價後計算給付,並確認履約完成後退款手續;況依劉智豪及被告於偵查中皆述明,按新創大樓施工管理辦法規定,施工廠商均應交付施工保證金及裝修清潔費,並由劉智豪代理受領等語(112偵12703第30頁、112他3971第33、34頁),此恰與張偉達詢問施工申請之細節、費用等情相符 ,勾稽比對結果,丁款應非配合款,而為原告應施工需求所給付無誤。 ⒋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參照)。 申言之,交付回扣或以賄賂經辦人員以其給予有別常規之特殊待遇,其行為顯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不法性,交付賄賂、回扣之人更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劉智豪雖利用職務以新創大樓有甲、乙、丙工程要發包,致使原告交付甲、乙、丙款,惟此等款項名義雖為採購定金,實則為求達成工程簽約廠商交易協議給予經手人之暗扣,依前開意旨,顯具有不法性,自不得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亦不得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劉智豪於任期職期間利用發包乙工程中6、7樓部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詐術,向原告詐取施作工程所需支付之施工保證金、清潔費,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交付丁款時劉智豪已離職云云,查劉智豪於112年5月8日經被告解職,此經劉智豪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移交清冊封面在卷可佐(卷二第343頁,112偵31734卷第28頁,警卷第25頁)。被告雖抗辯劉智豪於當日下午2時已離職云云,然此為劉智豪所否認,故其於是日離職時間實屬未明,而劉智豪在112年5月8日中午前即陸續與原告聯 繫就系爭契約開工需為施工申請之事宜,並約定於3點至原 告公司領取保證金,顯就保證金為在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詐欺,被告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另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交付清潔費時劉智豪雖已離職一週,然劉智豪於112年5月5日 業已對原告施以詐術要求繳納清潔費,此有上開其與張偉豪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劉智豪乃因侵占被告公司諸多廠商之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施工保證金等,以及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諸多廠商簽立不實工程契約方被開除(112他5454第101頁,112他3971第3頁),卻在劉智豪開除後,遲至112年5月17日始發出公告表明其與劉智豪勞動關係終止,而劉智豪原職既負責代收保證金、施工清潔費,足使一般人認劉智豪仍為新創大樓承辦人員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顯難查覺劉智豪已非被告員工,堪認劉智豪此部分行為仍構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或等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為僱用人因受僱人劉智豪所犯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內部應由受僱人即劉智豪負全部責任。原告以發包甲、乙、丙工程為由向原告收取甲、乙、丙、丁款項共64萬4,000元,並以此金額 與劉智豪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7、58頁),是原告乃就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全部損害,與劉智豪達成調解,未免除劉智豪應分擔之任何部分,且其調解契約相對人僅為劉智豪,內容亦未有免除被告連帶責任之記載,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並未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收受函文於7日內賠償其 所受之甲、乙、丙、丁款之損害,被告並於113年4月10日收受,此有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回執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既在其催告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內,催告賠償期限又於113年4月17日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姿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