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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王宗羿

  • 被告
    李佳凌李憲重李世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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