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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潘佳琪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祉妍律師
被告
胡潘榮蘭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該屋所屬之編號117號停車位(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另案)審理中,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而另案所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關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請求遷讓返還之權利,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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