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響鼓拉麵即林怡君(已更名:帰系列拉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響鼓拉麵即林怡君(已更名:帰系列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響鼓拉麵即林怡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為帰系列拉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尚不影響債務主體同一性,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4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違約時利率為2.81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26,738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406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3,48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818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7,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