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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觀諸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本案並經原告具狀稱:「…另原告於鈞院管轄區內尚未查得被告有財產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經考量全案情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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