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1日、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4日、112年4月20日、112年10月2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繳息日變更為每月5 號,到期日延長至12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2.65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1.595%+2.6 55%=4.25%),分期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4萬2,013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各1 份、契據變更約定書6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利 率查詢表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2紙、顧客信用查詢1 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2,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求償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4,200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87,813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42,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