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顏大傑
- 被告
- 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1日、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4日、112年4月20日、112年10月2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繳息日變更為每月5號,到期日延長至12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2.65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1.595%+2.655%=4.25%),分期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4萬2,01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6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2紙、顧客信用查詢1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2,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求償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4,200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87,813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42,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