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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陳志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885 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447,885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5,328元(計算式:1,447,885×3.25%×111/365=14,310;1,447,885×0.325%×79/365=1,018;14,310+1,018=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63,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355 元,應再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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