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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饒志民

  • 當事人
    劉俊盟詹詠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劉俊盟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詹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浪食堂炭火飯包,為進行展店而欲就新店(店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店面)進行名 片、海報、招牌及外觀設計等,而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訂浪食堂火烤便當專案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9,100元,被告依約除應於113年4月30日完成CIS、招牌及外觀等設計製作內容即概念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概念圖)外,亦應就系爭設計概念圖交付含有相對應尺寸及詳細數值的設計圖(即俗稱AI檔,下稱系爭AI檔設計圖)。嗣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5萬9,280元,詎被告僅交付伊系爭設 計概念圖,遲至113年4月30日仍未交付伊系爭AI檔設計圖,經伊於同年5月6日及7日催告被告交付,然迄今仍未獲被告 交付系爭AI檔。而系爭契約既約定113年4月30日完成並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被告自應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合約之目的,是被告未依約完成交付,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15萬9,280元。再者,被告固已交付伊系爭設計概念圖,然系 爭設計概念圖並未含有相對應尺寸及詳細數值,伊無法僅憑系爭設計概念圖進行實際裝潢,自不符合契約之目的或效用而屬瑕疵,經伊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明示拒絕修補提出系爭AI檔設計圖,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覓他人設計而支出設計費用之損害29萬1,900元。另伊 就系爭店面原預計於113年5月底正式開始對外營業,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致伊需另覓他人就系爭店面進行設計裝潢,而延宕至7月15日始能開始營業,伊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一個半 月所失之預期利益即系爭店面營業淨利31萬3,014元,自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1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並非承攬契約;縱認非屬委任契約,亦屬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伊已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示委任事務處理完竣,伊僅已收受報酬15萬元,並非15萬9,280元;又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須提供設計原始檔(AI可編輯檔)即系爭AI檔予原告,依設計產業慣例,原始檔屬於智慧財產權範圍,非屬契約應交付內容,如原告欲取得原始檔,被告亦已明確告知原始檔僅能以買斷方式取得,並須依市場行情另行購買;否認原告所指支出設計費用之損害及營業淨利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原告所屬之系爭店面製作浪食堂火烤便當專案設計事宜,被告並協助原告進行CIS企業辨識形象、招 牌製作、室内空間設計、商店外觀之勞務作業;服務範圍包含CIS設計製作、招牌設計製作、外觀設計製作等部分 ,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本勞務委任;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為19萬9,100元,第一期於簽約後3天内完成匯款15萬9,280元,第二期於所有圖面繳交後3天内給付3萬9,820元,被告並已收受服務報酬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7頁),復為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與承 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臺 中地院卷第25至37頁),固多以「委任」之用語為記載,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服務範圍及第6條有關服務費用之約定所示,服務範圍約定:⑴CIS設計製作:「名片×1」、 「海報×1」、「LOGO×1(直+ 橫立式)」、「點餐區刊板×1」;⑵招牌設計製作:「外觀招牌一款×1」、「外觀布幕招牌一款×1」;⑶外觀設計製作:「建築外觀立面圖3D合成×2」、「建築室內3D合成圖×1」。服務費用約定服務收費標準如下: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為19萬9,100元 ,第一期於簽約後3天内完成匯款15萬9,280元,第二期於所有圖面繳交後3天内給付3萬9,820元。內容為:⑴CIS設計製作部分:合計5萬5,000元;⑵招牌設計製作部分:合計3萬3,000元;⑶外觀設計製作部分:合計6,600元;⑷室 內設計製作部分:合計10萬4,5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中華民國2024年3月25日前〝完成〞本勞務委任。」可知系爭契約明訂被告應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約定之服務範圍之項目(包含細項) ,而每個項目亦各約定服務報酬,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3 天内完成匯款第一期服務報酬15萬9,280元、於被告將所 有圖面繳交後3天內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款項3萬9,820元 ,顯見系爭契約著重在服務事項之工作內容,被告須完成所有工作後,原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揆諸前揭意旨,是認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5萬9,280元,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年 台再字第1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伊系爭設計概念圖,遲至113年4月30日仍未交付伊系爭AI檔設計圖,經伊於同年5月6日及7日 催告被告交付後,迄今仍未獲被告交付系爭AI檔等語。被告則主張伊已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示委任事務處理完竣,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須提供系爭AI檔予原告等語。核兩造主張之意旨所示,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設計概念圖,僅被告依約是否有義務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而兩互有爭執。是本院應探求被告依約是否有交付原告系爭AI檔設計圖之義務,進始論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15萬9,280元。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製作物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乙方為履行本合約所提出之製怍物,經甲方(指原告)接受且加以利用者,其著作權之歸屬約定如下(如因故未經甲方接受或利用之製作物,其著作權歸屬於乙方):‧‧‧因本 專案合約所完成之程式原始碼内容,其著作權歸乙方所有,乙方可以據此程式原始碼繼績衍生與改作,甲方不得複製並提供給第三人。甲方欲使用前項設計圖說於本契約以外之工程地點或其他用途時,須經乙方書面或通訊軟體同意,但有前項另有約定或甲方合理使用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約定之「程式原始碼内容」應屬兩造所稱之系爭系爭AI檔設計圖,而該條既約定「乙方為履行本合約所提出之製作物」、「因本專案合約所完成之程式原始碼内容」,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製作完成之工作物或製作物包含程式原始碼内容即系爭系爭AI檔設計圖,而該著作權仍屬被告所有,僅係原告在使用系爭系爭AI檔設計圖時仍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是被告所指系爭契約並未包含系爭系爭AI檔設計圖,顯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伊已明確告知原始檔僅能以買斷方式取得,並須依市場行情另行購買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LINE簡訊群組內容所示,原告於113年5月6日即向被告表示「所有完 成後設計圖原始檔傳給我。以上完成,設計尾款即刻幫你結清。」、113年5月7月日向被告表示「平面圖(原始檔 )、3D圖(原始檔)、施工圖(原始檔),以上3樣請傳 上來,我們股東確認後會把你設計的尾款給付給你,設計圖你擁有著作權,我擁有使用權。我們確認沒有收到你以上的原始檔」等語(本院二卷第174、176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7日回應表示「尾款付清後,會將局部修改的部 分上傳至設計群」、「企業辨識是屬於我的智慧財產,所以必須由我這邊發包才能使用,不然企業辨識+ 室內設計在商空的設計上的總金額,不可能這個數字,當初就已經說好了,不是嗎?」、「麻煩將尾款付清,不然我不可能給,謝謝」等語(本院二卷第177、178頁)。核兩造對話過程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系爭契約所定完成期限過後,已發現尚未收受被告製作的系爭AI檔設計圖而向被告催告交付,被告回應時雖提及其擁有企業辨識之智慧財產權,惟其亦有不斷表示原告應付清尾款後,其始願意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AI檔設計圖僅能以買斷方式取得使用,又何須一再向原告表明應付清尾款後,其始願意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是被告此情所指,亦不可採。 3、繼前所論,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完成交付原告系爭AI檔設計圖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示,被告須完成所 有工作包含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後,原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另依前揭原告提出LINE簡訊群組內容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6日及5月7日催告被告交付系爭AI檔設 計圖,然被告迄今未交付,業為前所論。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以 後既能繼續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以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見被告逾期仍得繼續完成應給付之製作物或工作物,以完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核與前揭意旨所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要件不符,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已交付原告系爭設計概念圖,然系爭設計概念圖並未記載相對應尺寸及詳細數值的設計圖,而仍須交付含有相對應尺寸及詳細數值的之系爭AI檔設計圖,始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甚至觀諸原告提出LINE簡訊群組內容所示(本院二卷第141 至208頁),被告亦知悉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是為了 要取得相關設計圖後,依該等設計圖落實執行施作系爭店面之相關裝潢。是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設計概念圖,但此亦僅屬相關設計之概念示意圖,真正要實際落實執行者仍須含有相對應尺寸及詳細數值的之系爭AI檔設計圖,是認被告僅交付系爭設計概念圖,仍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契約之效用,自屬瑕疵,且核該瑕疵對系爭契約之目的影響重大,當屬重要之瑕疵,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及5月7日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以補 正瑕疵後,被告竟以原告應先交付尾款而拒絕補正提供,然被告依約本有先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之義務,其未予交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已受領之服務報酬自無法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就服務報酬除已匯款15萬元予被告外,另於113年4月5、6日再交付報酬現金9,280元與被告等語(本院二卷第251頁);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款項15萬元,然否認另有收受9,280元。經查,原告 對此提出固LINE簡訊群組內容為證(本院二卷第141至208頁),並表示被告對已收受15萬9,280元未予否認等語。 然本院觀諸LINE簡訊群組內容所示,並無法明確查悉被告對已收受15萬9,280元未予否認之情,甚至原告於113年5 月7日再向被告表示「設計圖:已付款15萬元,餘款:4萬9,91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77頁),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以後仍向被告表明已給付15萬元、尚有餘款4萬9,910元未給付,足見原告實際給付服務報酬之數額僅為15萬元,被告僅受領15萬元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15萬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計費29萬1,900元,是否有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繼前所論,被告未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通知補正瑕疵後被告拒絕補正,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另覓他人設計而支出設計費用之損害29萬1,900元,並提出乘良設計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二卷第227至231頁),核認妥適,應屬有據。被告口言否認,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店面營業淨利31萬3,014元,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並非該當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要件,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爭店面營業淨利31萬3,014元,自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 就系爭店面原預計於5月底正式開始對外營業,因被告未 依約完成,致伊需另覓他人就系爭店面進行設計裝潢,而延宕至7月15日始能開始營業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卷查並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店面預計於113年5月底正式開始對外營業之具體事證。再者,原告取得系爭AI檔設計圖後,仍須就系爭店面進行相關裝潢,因此原告否得於113年5月底正式營業,亦攸關系爭店面實際裝潢可能產生狀況之相關因素,而影響到原告是否得如期對外營業,自難遽認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AI檔設計圖,與原告所指無法如期營業而受有系爭店面營業淨利31萬3,014元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1,900元(計算式:15萬元+29萬1,900元=44萬1,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臺中地院卷第88-1頁)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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