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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被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寶珍
被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邀同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480萬元、120萬元共4筆,合計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共5年,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部分,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6﹪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陽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52萬6632元(前述4筆借款剩餘本金各30萬元、2萬6632元、96萬元、24萬元)、利息(均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1.56﹪即3.28﹪計算)、違約金。又卓寶珍、葉俊良為陽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陽光公司邀同卓寶珍、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萬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26,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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