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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告
柏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醫療器材代理經銷事業,遭授權商訴外人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停止供貨,終止經銷權,原告營運因此陷入困境,生計面臨斷絕,股東無繼續經營及合作之意願,原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決議解散原告,定解散日為113年2月5日,並選任張淞程為原告之清算人。又被告前於107年間遭壯生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原告則於同年12月間為履行壯生公司經銷合約之要求而合併被告,為求合併組織、人員、流程及系統整合順暢及使原告營運、財務、業務所受之衝擊減低,兩造締結合作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提撥40%盈餘補償予原告,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自108年至112年,共計5年,每年盈餘之40%予原告,而被告每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每年即應給付原告4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另案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理,審理尚未終結,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經兩造陳述一致,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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