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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琁李昆南呂致和

原告
寬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效之
訴訟代理人
許雁雯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契約成立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各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旗下各餐廳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各如附表「約定總價」欄位所示。嗣原告已如期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員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欄位所示之工程款共計66萬5,345元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承攬契約書、請款單、發票、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56頁、訴字卷第52-60、61-8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66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15-17頁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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