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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郭任昇

上訴人
即原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采語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3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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