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秦慧君、饒志民、呂致和
- 法定代理人羅敬忠、黃覺五
- 原告驊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兆恆能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恆能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敬忠 訴訟代理人 黃薰頤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覺五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玉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敬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 ),羅敬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萬6,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訴卷第9 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314萬3,858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屏東縣東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機電設備施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屏東縣東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845萬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原告並已 於110年12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第1期工程款即預付款484萬5,000 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所預付之484萬5,0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同意認列給付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後,所餘工程款314萬3,858元,應屬原告預付被告超出其完成工作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被告受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原有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4萬3,85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預付款314萬3,85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該函片面表示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結算未有共識,是雙方並非合意終止契約,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終止系爭契約所生 之損害即工地人事薪資372萬6,467元、工務所租金及事務費用24萬7,852元、協力廠商預付款113萬9,033元、現場物料 費用36萬2,814元,共計547萬6,166元;又原告尚未給付被 告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基上,被告得依次以上開547萬6,166元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及其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各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4,845萬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 算結算。 ㈡原告112年11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 ㈢原告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預付款314萬3 ,858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預付款共計484萬5,000元予被告。 ㈤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同意給付(詳目如本院卷一第261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預付款484萬5,000元,經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超領之承 攬報酬共計314萬3,8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㈤),僅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共計547萬6,166元、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是本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㈡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30日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7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 未對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亦未就如何結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方式有所約定,後續也尚未將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結算完畢,是不得認兩造已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32-133、194、249頁)。經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覺五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魏一正,敘及:「副總,早安。昨天電話談及貴公司將與台竟公司就東港汙水處理廠案終止合約,請驊韜公司於本月4月底停工結算及合約終止協議,煩本日正式發 函告知並至本月底前由誰來交接,避免合約責任歸屬問題。再麻煩副總,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嗣原 告即於111年4月26日發函予被告,該函載明:「因本整體工程案之主體契約圖說及規範混雜不清,且整體進度落後持續擴大,為免日後造成貴我雙方契約執行之窘境,故經貴我雙方合意依說明一之規定,請貴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執行貴我雙方工程契約,並就已施工之項目及已採購、預付訂金…等等之雙方契約工項辦理結算」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又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函文後,由被告協理即訴外人楊國慶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已經正式收到貴司來文,5/1開始工 班將不再進場施工喔,是否正確?」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副總經理魏一正,魏一正並以「對」等語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後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有所爭執,被告 於112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函中表明:依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寄發上開函文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之終止,乃係因兆恆公司與業主間之問題所致,兆恆公司為免損害擴大,遂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並經本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等情,有原告於111年4月26 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原告副總經理魏一正與被告協理楊國慶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63-167、301-309、323-339頁)。觀諸上開兩造聯繫終止系爭契約事 宜之過程,可見因原告將與業主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1年4月25日透過原告副總經理魏一正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覺五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被告應允後要求原告正式發函以資明確,原告即於111年4月26日寄發上開函文予被告,表明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協理楊國慶收受函文後,亦未就上開函文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文字表示異議,即向原告副總經理魏一正告知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將自111年5月1日起不再進場施工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亦自承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原告提出要求並經被告同意,據此,自上開函文、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所明載之文字觀之,顯見係原告對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並經被告對該要約為承諾,是兩造對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契約行為,已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此情至為明確,被告猶不得事後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覺五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為避免違約責任歸屬、上開律師函僅是針對原告的停工要求進行回應,被告並無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依第286頁、本院卷 二第120頁),反捨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上載之文字更為 曲解,並以此抗辯兩造並未對合意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至被告另以:兩造並未約定如何結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亦未結算完畢等語,抗辯兩造並未合意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上開函文,已有載明原告請被告就已施工之項目及已採購、預付訂金等雙方契約工項辦理結算(見審訴卷第35頁);又觀諸上開原告副總經理魏一正與被告協理楊國慶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3-339頁),顯示被告 於111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後,兩造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交接事宜,並相互傳送計價請款表交換意見、核對項目及金額;再觀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說明其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資料經原告審核計價後之結果,並催告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收受後以112年4月11日律師函回覆原告,對原告之審核計價方式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兩造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42頁、本院卷一第163-167頁);末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工程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係原告向被告提出,經被告參與核實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250頁),是由上開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後,確有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相互結算之事實,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有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結算方法為約定,並已實際著手進行結算事宜,是被告上開所稱兩造全無約定如何結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等語,要非可採。再者,契約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兩造有明確約定應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結算完畢,作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契約行為成立條件,則縱然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因認知不同而未能將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結算完畢,兩造亦應循其等合意終止契約時所約定之結算方法辦理,而不得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事後尚未結算完畢為由,抗辯兩造原先已達成意思表示合意之終止契約約定因而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猶執兩造並未對終止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未約定結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方法、未將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結算完畢等由,抗辯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洵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47萬6 ,166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應屬無據。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因其終 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即工地人事薪資372萬6,467元、工務所租金及事務費用24萬7,852元、協力廠商預付款113萬9,033元、現場物料費用36萬2,814元,共計547萬6,166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惟 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在其112年4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中,自承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原告提出要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63-16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承 攬人即被告既已自行評估衡量後,同意定作人即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被告即不得再以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是被告以前詞陳稱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原告賠償共計547萬6,166元,已乏 所據。 ㈣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亦屬無據。 被告固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2-23頁、本院卷二第198、250 頁),惟查,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超出其完成工作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為被告應領之承攬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已在原告所預付之484萬5,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本件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14萬3,858元,則原告實已透過讓被告保留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之方式,給付該部分款項予被告,該部分款項亦非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聲明範圍,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部分,仍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並依此提出抵銷抗辯,容有誤解,應非有據。㈤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第二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共計3萬2,546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系爭工程款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三)2.(2)約定:「乙方(編按:即被告)於每月25日按當月施工進度(數量)將估驗計價表及與估驗相關資料送達甲方(編按:即原告),甲方須於乙方申請估驗日15日內審核完成並通知乙方開立發票,若逾15日甲方同意乙方可估驗金額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到發票後,採50%發票金額以當月底(或於發票起算7日內)現 金匯款支付,另50%發票金額以發票日當月底起算15天票期寄送至乙公司或於月底電匯到乙方指定帳戶。」(見審訴卷第21頁)。 ⒉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2.(2)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被告交付之各期工程款發票後,於收受發票日當月底將50%發票金額工程款給付被告,另50%發票金額工程款則最遲應於發票日當月底起算15天給付被告,而被告已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8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期、第三期工 程款之發票,並均將發票交予原告收受,是原告應於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予被告,其餘系爭工程款83萬9,338元(即170萬1,142元扣除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即應於被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五狀繕本催告請求之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給付,是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各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8、252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契約效力已自111年4月30日起向後失效,是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循兩造合意終止之第二次契約辦理,而非仍適用原先之系爭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所主張111 年4月30日後起算之系爭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期至第五期工程款、現場點工追加工項工程款部分),因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就上開部分工程款尚未負遲延給付責任,且系爭契約已自111年4月30日向後失效,故被告猶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⑵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期工程款共計66萬4,572元部分,被告係 於111年3月15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期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2.(2)約定,第二期工程款之50%即3 3萬2,286元,原告應於收受發票日當月底即111年3月31日給付被告,另50%即33萬2,286元,原告至遲應於收受發票日當 月底起算15天即111年4月15日給付被告。又第二期工程款66萬4,572元,業經原告以112年3月29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以 先前給付之預付款為清償,被告並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該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37-39頁、本院 卷二第243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清償第 二期工程款66萬4,572元。據上,原告原應於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5日各給付被告33萬2,286元、33萬2,286元第二期工程款,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向被告清償,且上開第二期工程款之遲延給付責任,於111年4月30日兩造合意契約終止前已得由被告向原告行使,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3萬2,286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33萬2,286元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均至112年3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共計為3萬2,546元之利息(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逾上開期間部分之第二期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陳稱其已同意被告以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原告並已將上開金額於本件聲明請求中扣除,是依民法第335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遲延利息起算日消滅 ,是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60、289、312-314頁、本院卷二第174-176頁)。惟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本即不在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 ,自不生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有據。 ㈥據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超領之 承攬報酬共計314萬3,858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第二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共計3萬2,546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1 萬1,312元(314萬3,858元-3萬2,546元),應屬有據,至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超額受領之承攬報酬;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茲因本訴及反訴均涉同一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付款事宜,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65萬1,306元及遲延利息至少15萬9,69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嗣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下反訴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2.(2)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予反訴原告,其餘系爭工程款83萬9,338元(即170萬1,142 元扣除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部分),反訴被告即應於反訴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五狀繕本催告請求之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給付,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及各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1,142元,及其中33萬2,286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33萬2,286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其中9萬8,616元自111年5月1日起,其 中9萬8,616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中83萬9,338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部分,反訴被告已同意反訴原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反訴被告並已將上開金額於本訴請求中扣除;又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遲延利息起算日消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萬1,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及各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就 上開請求,已於本訴提起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98、250、252頁),其中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本金部分,反訴 被告業已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其中系爭工程款170萬1,14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二期工程款共計3萬2,546元之利息,其餘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且3萬2,546元利息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用以抵銷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亦已消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猶主張其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70萬1,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11萬1,31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1,142元,及各如附表「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於本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期別 金額(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應給付日 第二期 66萬4,572元 33萬2,286元:111年3月31日 33萬2,286元:111年4月15日 第三期 19萬7,232元 9萬8,616元:111年4月30日 9萬8,616元:111年5月15日 第四期 25萬4,438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五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第五期 53萬5,064元 現場點工追加工項 4萬9,836元 (1萬6,921元+3萬2,915元) 總計170萬1,14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